2012年1月16日 星期一

100學年度上學期生活回顧影片製作祕辛大公開

接下這個任務差不多是兩週前,2012年剛開始的時候,被告知要製作期末回顧的影片,從此展開了將近一週多的奮鬥歷程....

挑選照片固然算是門學問,不過串場的音樂才是整支影片的精髓所在,好的音樂才能打動人心引起共鳴,也感恩慈濟有這麼多動人的音樂可供使用,否則現在有著作權的保護下,任意使用未經授權之音樂,又在會場公開播放可是會觸犯著作權法的。

因為影片總長度的限制,每一首歌曲當然都無法完整播放,必須剪出適當的部分,而「會聲會影」在處理音樂這方面偏偏功能最差,因此必須先把要的音樂長度先剪好再用來當成背景音樂,屆時才不會手忙腳亂。
(個人使用的是GoldWave)

以下就是每一段串場音樂與使用意涵的介紹:
1.
08.17生活體驗營:
慈濟大愛劇場「美麗晨曦」-高慧君&嚴孝銘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一首歌
搭配開學前的生活體驗營
象徵「旭日東升 希望無窮」....



2.
09.07大手牽小手:
慈濟歌曲「溫暖滿人間」-洪瑞襄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二首歌
搭配「大手牽小手」活動
歌詞簡單,涵意卻是深遠,意境也十分符合
讓人感受到一股愛的循環,在校園裡川流不息著....



3.
09.28敬師活動:
大愛劇場「我愛美金」片頭曲 - 師恩深 一生深 演唱:琇琴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三首歌
搭配928教師節的敬師活動
用這首在教師節時響遍校園的歌,應該是再適合也不過的吧!
也成功地將氣氛由原本的「溫馨」轉為「活潑俏皮」
搭配學生與老師之間的互動照片 營造出校園「和樂融融」的感覺....



4.
10.13合唱團分區比賽: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四首歌
「生命圓舞曲」前奏
作曲:曹俊鴻 作詞:姚若龍 演唱:關心
《生命圓舞曲》當時播出時是描寫林勝勝師姊的故事
喜歡它輕快如風鈴一般的前奏 因此用來當做開場音樂
至於合唱團表演的部份,當然是「原音重現」了!
不過礙於總長度限制,只能放40秒



5.
11.22慈濟歌齊聲唱: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五首歌
「阿爸牽水牛」
作詞:黃長安、作曲:王建勛、編曲:林進坤
用這一首輕快的台語歌 將氣氛再度成功轉換為比較活潑的局面
同時也為之後二年感恩班的VCR留下伏筆....
(前面其他班的照片秀是用BGM串場,二感恩VCR是用現場原音,兩者之間的銜接部分要拿捏好...)

這裡有個師兄姐版的影片
咱們的小朋友表演起來可是不遑多讓 更多了份天真可愛呢!


6.
12.3運動會: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六首歌
大愛劇場「我愛美金」片尾曲「沒有牆的教室」
詞:十方 曲:張志林 演唱:琇琴
或許出人意料 陽剛的運動會卻用了首輕柔的歌
除了有「氣氛上的再度轉換」之考量以外
歌曲裡老師對孩子們的殷殷期盼 是每一位用心的慈小老師們之寫照
「勇敢奔跑」、「和自己拔河」、「我為你加油著」
也能讓人感受到 彷彿運動場就在身邊



7.
12.8歲末祝福: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七首歌
「果報障_至誠發願」
小朋友們是幸福的 運動會結束之後5天馬上就是一年一度的歲末祝福。
透過果報障的至誠發願,讓小朋友們體會救地球就要先從人心救起,把握當下,做善事,發好願,身體力行。



8.
12.17歡喜好厝邊掃皆活動: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八首歌
一個乾淨的地球
作詞:輯錄證嚴上人開示詞 作曲:李壽全 演唱:黃欣怡/大愛台同仁
這是每年都會做的敦親睦鄰工作,讓慈小與鄰居能夠共存共榮。
今年最特別的是「洗石頭」的工作。


9.
12.28-30六年級畢業旅行: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九首歌
大愛劇場-我的尪我的某 (片頭曲) - 甜蜜的家 演唱:民雄
小朋友在離開慈小之前會安排一次「探索心靈故鄉之旅」,
回到花蓮這個慈濟人心靈的故鄉,
平常一起上課的老師、同學們,
也終於有機會一起搭火車、一起在外面過夜。

當然裡面安排了某些「梗」(呵呵...這是每年都能找到的鏡頭)
聽聽當天會場裡的笑聲 便知道鋪這個梗的效果還算不錯...



10.
期末影片用到的第十首歌(這樣才能湊成「十全十美」)
收錄在「大愛人間-愛的力量」專輯中的「過完冬季」
演唱:李正帆

其實稍有印象的應該都還記得,這首歌是1998年1月李玟「DiDaDi」專輯裡的第一首歌
十幾年後作曲的李正帆將這首歌拿來自己重新詮釋 清新而簡約的風格

片尾簡單地交代了一下本校這學期榮獲的四項校外獎項 運用這首歌當背景順便做Ending
過完冬季 春天當然就來到了 嶄新的一年更令人充滿期待
如歌詞中一般「恨不得睜開眼就能聞到夏日氣息」....



當然 巧婦難為無米之炊
能夠做出這樣的回顧影片
要感謝每一位慈小師生的努力演出哩!

以上 報告完畢
希望您會喜歡 也繼續支持我們
日後會以更精采的作品回報各位

至於能不能再有突破呢?
沒問題,只要科技持續進步,我會跟著進步下去的....

2012年1月14日 星期六

100學年度上學期生活回顧影片



臺南市私立慈濟高級中學國民小學部100學年度上學期生活回顧,於2012/1/15學習成果發表會在會場播出。

上傳的版本採用Full HD製作,但不知道Youtube是否支援到如此高之畫質,敬請欣賞。

本片採用「會聲會影」製作,有興趣者再跟大家分享製作時使用到之技巧。

2012年1月9日 星期一

期末考加分題解答公布

鉛筆515枝,原子筆323枝,毛筆179枝,要分別平分給一群小朋友
結果每種筆剩下的枝數都相同,那麼這群小朋友最多有多少人?

解:因為餘數相同,設餘數為x
所以應該是求515-x,323-x,179-x的最大公因數
可以用兩數相減以消去未知數x
515-323=192
323-179=144
515-179=336
GCD(192,144,336)=48
x=35

答:小朋友最多有48人

面積為2平方公分的正方形,其邊長應該是多少公分?
(答案請至少取到小數以下第10位)

請使用平方根的方式=SQRT(2)=1.4142135624
或使用「小算盤」按下sqrt的方式也可以求得。

2012年1月2日 星期一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近六年級的各位剛剛畢旅回來,一定有許多照片想跟朋友分享,所以 facebook上到處都是各位這三天行程的足跡。

不過分享歸分享,老師卻不得不替各位捏一把冷汗,現在這個處處充滿陷阱與危機的社會裡,稍一不慎小則遇詐破財,大則觸法挨告,無論是怎麼樣都不是令人希望發生的結果。

不懂法律不能成為規避的藉口(雖然法律對未成年人多半網開一面),惟有了解法律,才能遵守法律。

簡單來講,單純的貼照片這行為本身或許不違法,但是將出現在照片中之人姓名標示在上或公布在下方文字中,或許就有侵犯隱私權之虞,未獲得當事人的同意便公布其相片,也有侵犯肖像權的疑慮,將他人照片惡搞更可能構成妨害名譽的罪責,不可不慎!尤其小學生都還未成年,依照兒童福利法都是該被保護的對象,因此我們可以常見電視上「10歲的x小妹妹」照片的眼部或臉部都經過特效特別處理過。

以下就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資料來源:
http://www.sinica.edu.tw/as/law/anti-corru/computer-personal-data-protection.html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第 四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五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第 六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章 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 七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第 八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 九 條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第 十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 條 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
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第十二 條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第十三 條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 條 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
第十五 條 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 ,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十六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第十七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十八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十九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 條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申請登記核准後,非公務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第二十二條 非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第二十三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主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第二十五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非公務機關,就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經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得扣押之。
對於前項之命令、檢查或扣押,非公務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六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其他救濟
第二十七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或未於第十五條所定之期限內處理者,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監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後,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關於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收費標準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四十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核准方法處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法務部辦理協調連繫本法執行之相關事項;其協調連繫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
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登記、公告或其他事項之管理,法務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益團體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